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支持总部企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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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支持总部企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


为加快引进、培育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总部企业,发展壮大总部经济,加快建设陕甘宁蒙晋交界最具影响力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所支持总部企业是指在榆林市注册、纳税、入统及进行会计核算,对跨地级市以上区域内的控股企业、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行使企业运营、管理和服务职能,并在其行使运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唯一性的独立法人企业(不包含金融机构总部),主要包括综合型(区域型)总部企业和职能型总部企业。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需承诺10年内注册地址不从榆林市迁出,不改变在榆林市的纳税义务,不减少注册资本。

本政策不适用于已配置矿产资源的企业,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生态政策禁止和限制的行业企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8〕1892号)]禁止准入类项目,以及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企业。

(一)综合型(区域型)总部企业

1.基本条件:履行企业规划决策、运营管理、资产管理、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或统筹供应链配置、科研和生产场所及资源布局、营销市场区域划分等多项综合管理职能;拥有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或分公司、分支机构数量不少于3家,其中榆林市外数量不少于2家;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不低于30%。

2.行业条件

(1)制造业总部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5亿元,且纳税额不低于5000万元;

(2)建筑业总部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亿元,且纳税额不低于2000万元;

(3)商贸服务业、物流业总部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2亿元,且纳税额不低于1500万元;

(4)科技、信息、中介服务业总部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1亿元,且纳税额不低于1000万元;

(5)动漫、创意设计、文化产业总部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且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

(6)旅游业总部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且纳税额不低于300万元;

(7)现代农业总部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且年度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

(8)其他行业总部企业上年度纳税额不低于3000万元。

(二)职能型总部企业

1.基本条件:属于其母公司的全资或绝对控股子公司;为母公司内关联企业提供研发、物流、采购、销售、核算、财务、信息处理或其他支持型共享服务职能。

2.符合基本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认定为销售中心职能总部:

(1)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或500万美元);

(2)上年度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在5亿元(含)以上,且按程序如实上报统计数据;

(3)上年度纳税额1500万元以上。

3.符合基本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认定为运营中心职能总部:

(1)上年度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达到3亿元(含)以上;

(2)上年度其母公司资产总额达到20亿元以上;

(3)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其中本市外不少于1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4.符合基本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认定为研发中心职能总部:

(1)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纳税额300万元以上;

(3)具备完善的研究、开发、实验条件,且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含软件)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4)具有稳定的研发经费来源,上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

(5)具有稳定的研发队伍,常驻专职研发人员不少于30人。

5.申请认定的其他类型职能型总部企业,上年度纳税额不低于3000万元。

(三)“一事一议”

对于母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以美国“财富”杂志上年度公布名单为准)、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中国企业500强(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上年度公布名单为准)、国际行业细分排名前100位龙头企业、国内行业细分排名前50位龙头企业在我市新设立或新迁入我市的综合型(区域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企业,或业务覆盖全国的大型交易平台、结算中心,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可以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并给予更为优惠的奖励政策。

(四)鼓励本土企业发展总部经济

对于申请认定总部企业或将总部企业回迁榆林的市内本土企业,可适当降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和纳税额认定标准。

二、扶持政策

(一)落户奖励

对于在我市新设立或新迁入我市的总部企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10亿元以上的,经认定后一次性奖励3500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经认定后一次性奖励2500万元;1-5亿元(含1亿元),经认定后一次性奖励1500万元;1亿元以下,经认定后按实缴注册资本的5%给予奖励。奖励资金自总部企业达到相应认定标准后,分3年按30%、30%和40%的比例兑现。

(二)企业投资奖励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榆林市内新增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固定资产投资、关键性技术引进更新等投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每户企业只能享受一次。

(三)经营贡献奖励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纳入我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主要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下同)市、县(市、区)分享部分三项指标均较上年增长10%以上且不低于前三年最高值的给予奖励,奖励资金按最高的一项指标增幅计算。

1.增幅在10%—20%(含10%)的奖励资金按企业主要税种市、县(市、区)分享部分较上年增量的50%计算;

2.增幅在20%—30%(含20%)的奖励资金按企业主要税种市、县(市、区)分享部分较上年增量的60%计算;

3.增幅在30%(含30%)以上的奖励资金按企业主要税种市、县(市、区)分享部分较上年增量的70%计算;

4.主要税种市、县(市、区)分享部分增量中税源在榆林市域外占比达到50%以上的,奖励资金比例可上浮10个百分点;

5.总部企业连续3年获得经营贡献奖励的,在不突破连续三年主要税种市、县(市、区)净分享部分之和(分享部分减奖励部分)等额的基础上,可再一次性最高奖励500万元。

(四)能级提升奖励

1.母公司设在榆林的总部企业首次被评为中国企业500强的,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首次被评定为世界500强企业的,一次性奖励2000万元。

2.经认定的职能型总部企业由单一职能发展为具备三种及以上职能或者转变为综合型(区域型)总部企业的,给予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不超8名)一次性300万元奖励。

3.总部企业在市外新设立或兼并收购分支(子)公司或经营机构,自分支(子)公司设立之日起前三年分支(子)公司新增纳税额市、县(市、区)分享部分等额奖励总部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均按80%比例进行等额奖励。

(五)企业出口奖励。总部企业(涉密除外)年出口增量在20万美元以上的,每出口创汇较上年增加1美元,奖励人民币0.1元,每户企业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

(六)办公场地补贴

1.总部企业独立或联合申请总部用地自建总部大楼,选址符合我市相关规划且自持房屋产权比例不低于70%,承诺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10%给予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总部企业新购办公用房的,按自用办公用房面积(不含地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3.总部企业租赁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连续3年给予租金补助,第1年补助年度租金的50%,第2年补助年度租金的30%,第3年补助年度租金的20%,每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或改变用途,违反规定出租、转租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退还补助。

4.“一事一议”项目可给予更大支持。

(七)其他政策支持

人才引进、科技创新、金融支持等按照市内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三、政策兑现

(一)实行合同制管理,总部企业应与所在县(市、区)政府或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投资项目强度、内容、规模、进度和退出情形,作为各类资源配置、优惠政策兑现的依据。

(二)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对以市、县(市、区)财政收益为来源的补贴(奖励),市财政与总部企业所在县(市、区)或市直园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分担;其他补贴(奖励),南六县按照市县7:3比例分担,定边、靖边、横山和市直园区按照市、县(区)和园区5:5比例分担,榆阳、神木、府谷按照市、县(市、区)3:7比例分担。

(三)上述奖励除明确奖予管理团队及个人的以外,总部企业需按奖金总额的20%用于企业负责人、高管、特殊人才及管理团队个人奖励。

(四)以上政策与国家、省、市已出台政策重复或同一事项适用于多项优惠政策的,按照从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

(五)本政策所涉及币种皆为人民币,奖励、补贴等金额均为税前金额。

(六)总部企业每年度享受的奖励(补贴)以其形成的市、县(市、区)财政贡献为限,超出部分顺延至次年享受。

四、附则

(一)本政策所指年纳税额为一年内总部企业及其投资管理企业或控股企业在榆林市范围内缴入国库的税收收入之

(二)总部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奖励与补助的,须全额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并按照当时人民银行挂牌定期同档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拒不退回及支付利息的,相关部门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三)本政策中所称“以上”“不超过”“不低于”均含本数。

(四)总部企业认定由市招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按照“企业申请—市招商委员会审定—公示公布”的程序进行。总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一次,复核条件与认定条件相同。

(五)本政策由市招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不溯及既往,试行期间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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